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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鄭佑杉即奇昌裝潢材料行




上訴人    勤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材料,上訴人因而分別開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請款單,其中112年5月、6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59,731元、2,580元,共計62,311元。又附表一編號1請款單有包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3、4月貨款110,632元(應為150,632元之誤載),而被上訴人於該張請款單上除書寫付清3、4月貨款外,對5月份之貨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之總金額59,731元亦書寫「勤家愷」而簽名於上,並確認內容無誤,且該簽名與被上訴人之父勤榮輝於原審在附表二編號1、3、10、14、15估價單上圈起來之「勤家愷」簽名一致,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即5月份之估價單金額59,731元皆為被上訴人所訂購。另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6月份之估價單金額為840元、1,740元,其上簽名亦經勤榮輝於原審陳稱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事後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交貨完成,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全部貨款62,311元。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材料後,就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款單及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估價單共計62,311元業已簽名確認,則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24,031元,違反民法第345條規定,明顯判決違背法令
 ㈢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依一般交易經驗,若無特別訂立買賣書面契約,坊間多以電話進行訂購材料,由接到訂單之出賣人書寫估價單或訂購單,依指定時間或地點交付貨物,再送交請款單給買受人請款,故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購材料後,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材料,並於估價單載明訂購內容,再以請款單請款,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之請款單、附表二編號14、15之估價單上均已簽名,可見就訂購內容並無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材料之事實,原審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僅認上訴人請求貨款62,311元其中之24,031元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而駁回附表二編號7、8部分估價單之貨款,其認定過程顯屬違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80元整,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㈠㈡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援引民法第345條規定,惟實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未見上訴人就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上訴意旨㈢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購附表二所示材料後,由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開立附表二所示估價單,並以附表一所示請款單請款,且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之請款單、附表二編號14、15之估價單上均已簽名,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價值合計62,311元之材料,而質疑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應支付其中24,031元之貨款有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然查,上訴意旨前開主張與其於原審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112年5月12日之19,930元、18,950元(即附表二編號7、8)是勤榮輝叫貨,其餘則是被上訴人叫貨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顯然自相扞格而互有矛盾,已難認屬實。而原審係依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將附表二所示貨款扣除上訴人自陳係勤榮輝叫貨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餘貨款24,031元,且於理由欄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並未見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準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請款單)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至5月份
⑴3、4月份150,632元
⑵5月份59,731元
原審卷第67頁
2
112年5、6月份
⑴5月份59,731元
⑵6月份2,580元
原審卷第23頁
   
附表二(估價單)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5.1
1,310元
原審卷第15頁
2
112.5.2
800元
原審卷第15頁
3
112.5.4
1,740元
原審卷第15頁
4
112.5.5
576元
原審卷第16頁
5
112.5.6
1,450元
原審卷第16頁
6
112.5.9
6,325元
原審卷第16頁
7
112.5.12
19,930元
原審卷第17頁
8
112.5.12
18,950元
原審卷第17頁
9
112.5.12
7,980元
原審卷第17頁
10
112.5.15
1,230元
原審卷第16頁
11
112.5.23
350元
原審卷第15頁
12
112.5.23
2,270元
原審卷第17頁
13
112.5.27
-3,180元(退貨)
原審卷第19頁
14
112.6.8
840元
原審卷第21頁
15
112.6.23
1,740元
原審卷第21頁
合計
62,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