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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鐘錦辰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萬3,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引用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與本件事故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角度不符,估價單之細項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審有調查未盡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於言詞辯論時闡明,使雙方有充分攻防之機會。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因遲到開庭完畢,而不願再開辯論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然並未揭示所謂原審所違反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日提出答辯狀,並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他造提出修車時彩色照片,原審已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則於112年10月6日提出照片,繕本並送達上訴人。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兩造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認原審法官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理,是上訴人泛稱本件事故維修部位與兩車撞擊位置、角度不合,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待釐清,原審疏於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即謂原審所為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卻未具體陳明原審究竟就何事項未適當依法行使闡明權,非屬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因於11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是其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職權命被上訴人就本案一造辯論判決,命進行辯論,並無不當。
㈣、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