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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詩賢 
上訴人    薛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小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務人員謝明億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實無「多退少不補」字義,買賣契約明載買賣價金為1,138,000元,雙方於112年5月14日完成交車手續,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謝明億當時會提供上訴人公司內部教育訓練資料給被上訴人參考,係因被上訴人不熟悉車輛外觀,內容主要是針對車款設計與尺碼介紹,及同型車輛之比照,簽約當時並未承諾「多退少不補」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已另獲得早鳥禮2萬元之優惠,及多樣配件與帳篷露營組之訂車補助,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發生,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原因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購買車輛時,屬於早鳥預購期間,由謝明億提供上訴人所稱內部訓練之廣宣資料,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該廣宣資料應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