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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張菀芝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伊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及推車輕觸與車輛刮痕是否有因果關係之主要爭點,原判決並未做說明及涵攝,即認定伊有侵權行為;警方所開聯單僅證明雙方有爭執一事,則被上訴人除該聯單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判決竟出現交通事故調查紀錄一詞,且以此作為伊構成侵權行為之證據;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長年居住國外,伊已於閱卷後為完全之答辯,故決定不返國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