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張菀芝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伊
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及推車輕觸與車輛刮痕是否有
因果關係之主要爭點,原判決並未做說明及涵攝,即認定伊有侵權行為;警方所開聯單僅證明雙方有爭執一事,則被上訴人除該聯單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判決竟出現交通事故調查紀錄一詞,且以此作為伊構成侵權行為之證據;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長年居住國外,伊已於
閱卷後為完全之答辯,故決定不返國
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
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