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森之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才


上訴 人  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6,162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所載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簽訂第1次廣告委刊單,已載明聯播網廣告費、製作費皆為預付收費,112年3月14日簽訂之廣告委刊單亦載明款項分3筆,每月在廣告上線前1天完成付款,第1、2期付款均經雙方確認,並於上訴人付款後始上刊廣告,則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確認及收到第3期款項前,自無理由直接上刊廣告,且上訴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業於112年6月16日解散,第3期廣告已無刊登實益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