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傅國風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士小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以私人名義申請保全服務,更無任何合約簽署。伊僅在「系統報價單」上署名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後的系統開通服務通報單亦載明為韓星創新,另被上訴人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合約附件,伊亦係簽名在公司負責人處
而非甲方處,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與韓星美學診所另簽保全服務合約,簽約人亦非伊個人。是
系爭保全合約既於111年12月1日已換約韓星美學診所,且被上訴人設備安裝地點亦為韓星美學診所,伊僅為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更非韓星美學診所之
持有人,則伊何以須負擔111年12月1日之後韓星美學診所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