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
被 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訂製工地機電新建工程之配電盤設備,
兩造並簽立採購合約書,
惟被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23,511元之設備款,且另有196,867元之保留款亦未返還其,故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所簽訂之
上開採購合約書第7條爭議處理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