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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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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 


被      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工地機電新建工程之配電盤設備,兩造並簽立採購合約書,被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23,511元之設備款,且另有196,867元之保留款亦未返還其,故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採購合約書第7條爭議處理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