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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威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承擔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進場施工,因企立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未給付同年2月份工程款,原告及其他承包商當時決定不再施工,經業主即被告於同年3月5日召開對企立公司監督付款協調會,請求原告及其他承包商持續進行施工,後續款項將由被告監督付款,被告亦於同年3月15日給付原告同年2月份工程款,原告及其他承包商基於信任始繼續進場施工,嗣原告、被告及企立公司於同年6月14日召開企立致遠案設備商或工程商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三方當場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移轉至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同年3至4月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32,400元,被告本應於同年5月30日給付,竟因被告與企立公司內部問題導致再次停止發放工程款,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監督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232,4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至43頁)、上開監督付款協調會備忘錄及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3至34頁)、上開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1頁)為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與企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亦已因契約承擔,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