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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上訴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湖建小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從佐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有提供高空作業車之協力義務之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己方就系爭承攬契約負有提供高空作業車協力之義務,原審就此容有誤會。實則,上訴人已依委外訂購單提供兩造約定鐵捲門,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高空作業車之協力義務,致使上訴人無法完成鐵捲門安裝,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94,500元。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0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已依委外訂購單提供兩造約定鐵捲門,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安裝於系爭廠區,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鐵捲門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鐵捲門之價值94,500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情,為此,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小調字第2號卷(下稱重建小調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311頁),而其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之上訴狀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其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事實,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