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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耀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盛 

抗  告  人  方玉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民國112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不符票據法之追索權之行使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提示日為112年9月30日等情(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