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袁黃雅惠
相 對 人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
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
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又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
詎抗告人僅給付系爭本票所
擔保相對人與抗告人淯耀國際有限公司間買賣關係之部分貨款,
迄今尚有357,850元逾期未清償。相對人經催告並持票提示,仍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金額1,000,000元中之357,850元,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予以強制執行
等情。而原審裁定准許就本票金額1,000,000元中之357,85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對於原裁定所載之貨款金額尚有疑義,對此提出
異議等情(又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誤以異議提出,並不影響本件抗告效力,附此指明)。
四、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
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認定為抗告人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
惟依
上揭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持票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000,000元中之357,85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之
買賣契約貨款金額尚有疑義等情,此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