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陶卓華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抗 告 人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3萬9,057元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台灣玉山文創公司與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之
法律關係而簽發本票予相對人,於出借人與借款人間並無前手,故票據
債務人即借款人與執票人即出借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即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主張;㈡相對人已超收利息甚多,如按實際借款金額420萬元重新計算,則本件利息之給付並未發生遲延;㈢本件部分本金業經清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因自始提供
不動產設定足額之
抵押權登記
擔保,故尚未清償之本金,零風險,只要按實際借款金額420萬元以重新計算利息,借款人即可以正常繳付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