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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鍾仕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共有,並分別於民國91年3月13日、107年6月2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2,050萬元,然屆期仍未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2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借款之實際提款人為鍾志,尚需時間釐清債權數額,司法事務官未給予準備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間,逕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未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為證(原裁定卷第14-53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此外,原裁定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其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