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鍾仕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與
第三人共有,並分別於民國91年3月13日、107年6月2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嗣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2,050萬元,然屆期仍未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
於法有據,而
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113年2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借款之實際提款人為鍾志,尚需時間釐清
債權數額,
惟司法事務官
未給予準備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間,逕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未周,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為證(原裁定卷第14-53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
堪認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此外,
原裁定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
堪認其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
所稱縱或屬實,仍屬
實體爭執,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