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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松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抗  告  人  莊雅婷 

            游雲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正本,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