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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松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抗  告  人  莊雅婷 

            游雲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34萬8,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44萬9,0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744萬9,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到院,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然依前述,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1,744萬9,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