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2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
期日為112年11月2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9萬1,260元及約定利息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
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列入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債權表,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亦陳報抗告人按月繳納3,510元,剩餘本金為9萬4,770元(抗告人後來有再繳納一期分期款3,510元,故剩餘本金為9萬1,260元),是相對人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再聲請
本票裁定,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於形式上觀之,
系爭本票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3月22日以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裁定並已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而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申報其9萬4,770元本金之車貸預估不足額債權,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亦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含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是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實益,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