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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抗  告  人  黃子評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工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尚有爭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賴昱銓,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