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裁定已分別於113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至遲於113年3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王秉森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加計
在途期間2日】,
惟抗告人
迨於113年3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