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
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
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到
期日112年7月1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就本票金額18,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
異議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
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認定為抗告人所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已記載其已屆期持系爭本票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8,000,00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對於債務尚有爭執等情,此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
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