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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張惠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於抗告狀內泛言其聲明抗告,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此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則依上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是抗告人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