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然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繕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