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尚有糾葛,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主文欄所示
免除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1紙,
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55,555元未獲清償,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
所稱事由,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