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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陳大業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主文欄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55,555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