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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張慈慧即布達佩斯實業社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9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4萬7,020元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陣榮昌前為夫妻關係,因陣榮昌開設公司時以伊為負責人,並請伊簽發系爭本票以購買交通車輛,然該車輛實際為第三人卓盛農產有限公司使用,並非伊或布達佩斯實業社使用,因陣榮昌未正常繳息,已影響其信用及布達佩斯實業社之營運等語,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