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李品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下同)126,36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
監護宣告,
監護人為抗告人之胞妹李佳頴,原裁定於113年5月16日裁定時,抗告人已無
行為能力,且當時抗告人業已遷出原址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之租屋處,之後其有
按月清償借款,原裁定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規定),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第一審法院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逕為裁定,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應將其發回第一審法院。
四、
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然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車禍致腦部損傷,其程度重大,短期回復可能性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李佳頴為其監護人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等件
可憑,足見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已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抗告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抗告人逕為裁定,及將原裁定對抗告人本人為送達,其非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