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吳榮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原裁定所列之欠款金額有
異議,望
開庭核對金額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SUNTAL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江秀猜、福耀科技有限公司、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歐元680,809元未獲清償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