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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100%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兩造與育冠公司於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認購抗告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前,育冠公司應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程序,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公司即抗告人,育冠公司部分股東因前開分割一事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育冠公司必須額外籌措5,167萬8,546元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抗告人為達成系爭協議書上開條件,遂借貸5,394萬308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育冠公司以供支付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相對人就上開情事已為充分知悉。嗣抗告人將系爭借款記載於已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且同育冠公司簽立債權確保股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育冠公司取得出售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之價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育冠公司於積欠系爭借款期間已多次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前開股票事宜,是育冠公司有積極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件應無受檢查之必要。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行使檢查權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資料為限,查相對人遲至民國106年3月7日始匯入認購540萬股甲種特別股之系爭投資款,是相對人僅能檢查抗告人於106年3月7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協議第4.4條(j)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抗告人進行關係人交易時,應召開董事會,且表決權數須含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之5分之4董事之同意,另系爭投資款僅得用於特定用途。查王慶輝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長二職,林來順、楊俊德及辜國昌亦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二職,且育冠公司藉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顯見育冠公司對抗告人有控制能力。惟抗告人先於106年借貸系爭借款予育冠公司,嗣於107年12月31日將其對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育冠公司)之債權讓與育冠公司,且抗告人向育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後即有大幅提升,抗告人所為上開關係人交易本應召開董事會,惟抗告人自110年今未召開董事會已達3年,甚而股東會已達4年未正常召開,即有違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另抗告人將系爭投資款用於系爭借款,既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特定用途,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該當股東協議第8.1條(f)款之違約事件,相對人就此斷無抗告人所稱知悉並同意之可能。況育冠公司之異議股東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價款來源亦當由育冠公司以自己之財務支應,可理所當然將抗告人之資產以借款方式直接供作育冠公司使用,否則即損及抗告人股東之權益,故抗告人前開託辭,僅為掩飾其將資金流回育冠公司之違法行為。由上以觀,抗告人顯有將自身資金流向育冠公司以為利益輸送之情事,業已明顯危害相對人之投資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與育冠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之抗告人股票至今從未進行實質交易,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從未因而獲得任何償還,則抗告人稱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抗告人之還款,並據此主張無受檢查之必要,顯非可採
 ㈢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並不限制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之時點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蓋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日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下,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45條條文本身對於檢查範圍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規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經營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財務異常亦有相當大可能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故為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護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不以少數股東加入公司後為限,是抗告人主張應限制檢查範圍即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之日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投資款認購持有抗告人540萬股甲種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而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80-18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乙節,雖經抗告人抗辯稱均有依法召開,並提出106年至109年之董事會議事錄、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但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情事,已存疑,且迄未見抗告人提出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9年後之股東會議紀錄,堪信抗告人確有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失能,少數股東未能藉由法定程序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3.又育冠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抗告人之董事林來順、楊俊德、辜國昌同時身兼育冠公司董事,且育冠公司為抗告人之母公司,與抗告人互為關係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0-205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則抗告人與育冠公司間之交易自應受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之限制,而應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本章程縱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本公司取得董事會五分之四董事之同意(且應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之同意),以及任何其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之核准者外,不得為任何下列行為......10.進行關係人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召開董事會,始能為之。然查:
 ⑴抗告人借貸予育冠公司之系爭借款來源實為系爭投資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投資款之運用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之特定用途即⑴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之任何變化;⑵行銷;⑶商店裝修;⑷營運資金;⑸董事會核准之其他用途(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前開指定用途⑴至⑷所示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業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就此筆關係人交易經董事會核准之相關資料,則抗告人此舉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依股東協議第8.1條(f)款約定,應認已構成違約事件之外,復有違抗告人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係為使育冠公司達成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始透過系爭借款協助育冠公司支應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云云,但抗告人進行公司治理行為,本應遵守系爭協議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相關規範,要無據此正當化其違約行為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藉此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還款,而認無檢查必要云云。但縱令抗告人與育冠公司事後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借款貸與育冠公司之責任,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迄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04-408頁),且其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款金額由前一年度之209萬2,425元大幅增加為2,390萬9,3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筆關係人交易,同未見抗告人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經董事會同意,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情,至為明確,而上開金額異動是否合理,亦有查證必要。
 4.次查,抗告人與上海育冠公司、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九公司)同為關係人,此有抗告人106年、107年財務報表節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4-447頁)。惟抗告人於107年以對上海育冠公司之3,033萬5,955元債權難以回收為由,將之出售予育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關係人交易並未經抗告人依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決議。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支付予廣九公司之物流費用自106年度之2,807萬8,924元暴增至107年度之4,549萬243元,且廣九公司亦有借款予育冠公司之情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所稱廣九公司與抗告人同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疑慮,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5.再查,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交易、借貸均已記載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向相對人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說明財產、費用支出狀況,相對人當可行使查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權限,卻捨此不為,逕為本件聲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然抗告人公司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抗告人執此辯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抗告人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有前開諸多違約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復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虞,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且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恐有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文件及紀錄: 
 1.有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相對人迄106年3月7日始匯入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抗告人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程序,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入款水單、股款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准函及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4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各受拘束,抗告人營運或財務之異常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故相對人得聲請檢查之範圍並非當然侷限於其匯入股款之後,而抗告人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之前、後年度,向育冠公司購買貨款金額差異甚鉅,業如前述,足見本件之異常情況之查核,不宜限制於相對人匯入系爭投資款之後,準此,自無將檢查範圍限制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一第152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