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甚明;
前揭法條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
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惟原審認為抗告人所為之提示係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曾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同年3月19日再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並
非僅有到期日前之追索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業已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提示日期,且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從而駁回本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