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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黃朝枝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相  對  人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廷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正常管理,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始例外賦與當事人就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可提起抗告之權利,其餘包括所為選派或解任清算人、駁回聲請解任檢查人等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不得抗告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