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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極光天氣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庭 
抗  告  人  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相  對  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且未說明其提示之時、地及對象,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且未說明提示之時、地及對象,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