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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