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抗告人提出
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