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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月25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51萬2,640元,1,974萬3,360元。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417萬3,764元、1,803萬9,336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11-13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今仍未補正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