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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鍾葦蓁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4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