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陳若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6388號裁定業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至遲於112年12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須加計
在途期間3日】,
惟抗告人
迨於113年1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再查,抗告人提出
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3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更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