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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陳若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6388號裁定業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遲於112年12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再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3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更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