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必須扶養父母,生活困難,無力清償,倘扣薪1/3,將導致抗告人無法生活,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均記載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6%計付,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
即屬有據,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尚須扶養親人,生活困頓,倘扣薪將無法維持生活,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
云云,然抗告人所述係屬個人履行能力及
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均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裁定意旨,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