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即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
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於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簽發尚有疑問乙節,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