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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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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起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56萬2,100元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購置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抗告人起明有限公司營運車輛,因系爭車輛遭第三人侵占,抗告人郭金德業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報案協尋,並對侵占之第三人提出侵占告訴,然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車牌業遭監理所吊扣至113年7月19日,造成抗告人起明有限公司營運無法順利運轉,抗告人已繳付113年3月、4月分車貸費用等語,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