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福泰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
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僅於
抗告狀內記載抗告聲明,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此有民事抗告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則依上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本件原裁定以:依
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提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本件抵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等詞,
爰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