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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再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42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