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福泰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惟再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42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