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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聯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韓世泉 
相   對   人  鄭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伊只有欠新臺幣4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