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
略以:伊只有欠新臺幣4萬3,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