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皓宗
相 對 人 橋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11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二、
經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向本院對
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且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補正
等情,有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卷第20至2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逾期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