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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楊凱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043號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抗告期間於113年5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顯已逾合法抗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