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043號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抗告期間於113年5月30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顯已逾合法抗告期間,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