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尚有疑義,且相對人自票載
發票日即民國112年6月27日起
迄今,從未與抗告人碰面,遑論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審未詳加調查,即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有違誤
。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乙節,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又
抗告人雖另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