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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林秉洲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本金1,651,650元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11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僅表明抗告理由後補,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補正提出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