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
假扣押、
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
查封、扣押,係為避免因禁止重複查封,致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致
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封、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發生效力,此與執行法院得否就該扣押物執行變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准予刑事扣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原裁定未查明即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再者,該刑事扣押先於本院執行程序,刑事扣押雖不得排除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然應生妨礙查封後換價程序之效力,原裁定准予拍賣之程序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6,6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5,565萬元,並為如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之約定。
詎抗告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催告函予抗告人,
惟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置之不理,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本金共計55,260,929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5、56至66、86至87頁)。因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前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
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且系爭刑事扣押先於本院執行程序,已生妨礙查封後換價程序之效力,原裁定顯然違法
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聲請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於11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准予扣押,並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10月5日北防字第1124371704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6至62頁、本院卷第26至36、44、52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之禁止處分登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所為,固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仍無礙民事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封、扣押自得分別為之,原裁定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另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受
嗣後扣押之禁止處分所影響,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即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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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層次面積: 150.43 陽臺面積: 17.52 雨遮面積: 8.01 | | |
| 共有部分: 潭美段五小段2070建號,面積9,56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99號,權利範圍404/100000)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