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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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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郭佳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3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漏未於抗告狀狀尾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具狀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