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呂采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完全不知道此事,且否認有此票據債務起因及
相對人主張之一切,其當時在臺中工作,無暇處理此事,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
期日為112年12月1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19,5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陳否認票據原因債務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