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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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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呂采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知道此事,且否認有此票據債務起因及相對人主張之一切,其當時在臺中工作,無暇處理此事,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19,5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否認票據原因債務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