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兼
兼
抗 告 人 陶卓華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明知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36萬3,750元,竟向伊騙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另
兩造未約定利息,相對人不得請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360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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