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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  告  人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抗  告  人  陶卓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36萬3,750元,竟向伊騙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兩造未約定利息,相對人不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360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誼、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燕、陶卓華
112年9月13日
562萬5,000元
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