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許維仁
黃義盛
周育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非屬
本件審理範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9,20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2 年5月3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107,317,401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07,317,401元,及自11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 頁),則
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
略以:伊等因與立雋公司負責人間存有經營共識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惟立雋公司現已更換2任負責人,雙方毫無合作關係,且上開本票之金額均由立雋公司使用,伊等未對相對人負有本票債務,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
乃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