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聖崴 
            李佳樺 
            黃聖凱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