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李佳樺
黃聖凱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創鉅
有限合夥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
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
按抗告人應於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