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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聖崴  
            李佳樺  
            黃聖凱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號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然其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前開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21日、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8、50、56、58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